进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辑:金凯防护靳双奇
校对:金凯防护李伟勇
审核:金凯防护靳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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